(2017)苏03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韩淑侠与吴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淑侠,吴用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963号原告:韩淑侠(曾用名韩玉美),女,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医生,住丰县。委托代理人:杨嘉喜(系原告丈夫),男,住丰县。被告:吴用彬,男,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韩淑侠诉被告吴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淑侠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淑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1月,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吴用彬未到庭应诉,庭后在本院询问时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单据是真实的,但是涉案50000元没有足额交付,原告按照月息3分提前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只交付现金45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秋天(10月份)。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9日,被告吴用彬向原告韩淑侠借款并出具借(收)款单据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9号,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原料款,利息每月结一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收)款单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韩淑侠和被告吴用彬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款单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48000元,借据上所载明的借款50000元中所多出的2000元为预先扣除的2个月利息,被告称实际出借金额为45500元,借据上多出的4500元为预先扣除的3个月利息。被告提出实际出借金额45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认定实际出借金额为48000元,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称其在借款交付时仅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认可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称原告在缴款交付时先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其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秋天(10月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庭审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预先按照月息3分扣除3个月利息及其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秋天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用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淑侠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淑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用彬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韩淑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