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3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方与洛阳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洛阳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3937号原告:刘方,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刑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刘方与被告洛阳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刘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祥,凯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刘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捷公司支付刘方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688.51元;2.判决凯捷公司补缴或支付刘方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养老险、医疗险、失业险)赔偿金10809.83元;3.判决凯捷公司支付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971.17元;4.判决凯捷公司支付拖欠刘方2016年1月20日至5月20日的工资14060.85元。事实和理由:刘方于2014年3月20日正式入职凯捷公司,担任汽车销售顾问一职。入职至今,凯捷公司未与刘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方工作期间,凯捷公司以各种所谓的公司内部考核标准,随意克扣工资,多次出现刘方当月的工资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甚至为负数的情形。刘方入职至今,多次向凯捷公司有关部门询问社会保险缴纳是否及时足额缴纳及何时缴纳,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为刘方缴纳就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刘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9日之后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刘方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凯捷公司辩称,刘方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凯捷公司与刘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刘方要求的补缴或支付社会保险问题,该诉讼请求不是法院审理范围,其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凯捷公司在与刘方签订合同中第5条明确约定,入职第一年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补到个人工资中,刘方同意且签字。对刘方要求的支付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凯捷公司从未拖欠其工资,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表示为500元加绩效考核,上不封顶。凯捷公司与刘方签有工资考核方案,其同意且签字认可。关于其要求的支付拖欠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凯捷公司都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刘方发放应得的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刘方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凯捷公司,任销售顾问一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基本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加绩效考核。合同第十条约定劳动者有累计旷工5日或连续旷工3日以上者,单位有权即时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给任何经济补偿金。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及公司规章制度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凯捷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岗位或请假期满未来上班也未续假者3天(含)以内按旷工处理,3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刘方开立有社保账户,上班期间凯捷公司自2015年8月至2016年4月给其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2016年5月13日刘方告知凯捷公司其要求离职,后未再到凯捷公司上班。2016年7月18日,刘方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同本次诉讼请求。同年8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凯捷公司支付刘方2016年1月、3月、4月工资4800元;二、由凯捷公司支付刘方2016年2月工资差额1072元;三、对刘方的其他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刘方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凯捷公司每月21号左右发上个月工资。刘方2016年3月份发工资528.83元,2016年2月份、4月份、5月份未发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刘方在劳动仲裁委开庭时认可凯捷公司所出示的劳动合同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表示从未见过合同,对该说法刘方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凯捷公司与刘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中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予以认可。因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刘方要求凯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是单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刘方已开立社保账户、其也不属于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故其要求凯捷公司补缴或支付未缴社保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那么凯捷公司在2016年3月给刘方所发工资并未达到2016年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应予补齐。2016年2月份、4月份、5月份凯捷公司未给刘方发放工资,应予补发,计4800元(1600元/月×3个月)。刘方2016年5月13日向凯捷公司提出离职申请,该月扣除休息日,其上班8天,应予计算工资,计592元(1600元/月÷21.75天×8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洛阳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方2月份、4月份、5月份、6月份工资5392元;二、洛阳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方2016年3月工资差额1071.17元;三、驳回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阳凯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岚代理审判员 刘贺军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