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上海丽生制衣有限公司、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丽生制衣有限公司,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五河县新集镇许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丽生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商周路377号,组织机构代码63169284-0。法定代表人:蒋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新集镇。法定代表人:赵亮,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新集镇许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新集镇许场村。负责人:赵先富,该居委会主任。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丽生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镇政府)、五河县新集镇许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被上诉人新集镇政府、许场居委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丽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租赁期间,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土地的附属物均属乙方所有。同时,丽生公司停业不代表以后就不生产经营,只要丽生公司还享有合法的权利,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就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丽生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损失清单充分证明了丽生公司的损失。为了查明损失,丽生公司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鉴定于法无据。即使不能鉴定,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损失。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共同答辩称:一、丽生公司与新集镇政府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丽生公司没有理由长期占用厂房设施,当时通知丽生公司限时搬走,丽生公司至今没有搬走;二、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没有侵权,现在缝纫机一台不少,丽生公司所有的设备设施全部存放在一个大厂房内;三、丽生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依据。丽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70万元;2、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6日,新集镇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丽生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许场居委会赵场境内的土地(南至砂石路北侧房屋、北至路边沟南侧房屋,南北长度月68米;西至围墙,东至敬老院西围墙,东西长度约164米)及地面上得房屋租赁给乙方投资办企业,租赁期限为50年,即2006年11月1日起至2056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租赁费总额壹拾肆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时付租赁费柒万元,2007年10月31日前再付租赁费柒万元。协议还约定,租赁期间甲方土地的附属物均属乙方所有,为了保证乙方厂貌,乙方有权在厂区修建改造原有旧危房。乙方所租赁的土地开办企业,投资规模不得低于500万元,2007年底之前固定资产投入不得少于200万元,否则甲方可以重新租赁。协议签订当日,丽生公司支付给新集镇政府租赁费7万元,2007年9月8日、11月10日丽生公司分别支付给新集镇政府租赁费2万元、3万元,丽生公司共支付给新集镇政府租赁费12万元,丽生公司至今尚欠新集镇政府2万元租赁费没有支付。该协议签订后,丽生公司在该租赁场地内开办了“五河县丽新时装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4月16日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注册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40万元。该公司自成立后经营到2011年6月底前一直在纳税,到2011年7月之后停止了纳税,不再经营。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6月23日注销了该公司。2016年4月份,新集镇政府、许场居委会准备在该租赁场地上建新集镇许场居委会活动场所,新集镇政府、许场居委会组织人员将丽生公司承租厂房、设备拆除。丽生公司就新集镇政府、许场居委会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损失数额进行鉴定,五河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认为厂房已拆除,无法对委托鉴定标的物进行现场勘查,无法确定标的物的名称、型号、使用状况、新旧程度,不予受理此次司法委托鉴定。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6日,新集镇政府与丽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权利。在丽生公司的租赁期限内,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既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也没有征得丽生公司同意,擅自将丽生公司承租的厂房拆除,显属侵权。厂房被拆除后,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的侵权行为已停止,丽生公司开办的公司不仅停业多年,且公司已被注销,同时厂房产权本来就属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所有,丽生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的侵权行为确实给丽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丽生公司就其损失额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印证,丽生公司所主张的损失7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海丽生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海丽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丽生公司要求新集镇政府与许场居委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问题。丽生公司占用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依据是其与新集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新集镇政府将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租赁给丽生公司开办企业,但现《协议书》已经解除,丽生公司不再具有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及地面房屋的合法依据,故丽生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物权保护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丽生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丽生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内容及金额,仅根据其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不能认定损失确实存在,故丽生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海丽生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二伟代理审判员 胡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李小芹书 记 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