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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隋培法、刘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隋培法,刘建梅,崔洪福,李培勇,隋培山,隋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1343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元,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隋培法,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建梅,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崔洪福,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李培勇,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隋培山,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隋志刚,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隋培法、刘建梅、崔洪福、李培勇、隋培山、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隋培法、刘建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7283.68元及利息77328.9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上共计274612.62元;2.判令被告隋培法、刘建梅偿还原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被告崔洪福、李培勇、隋培山、隋志刚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隋培法由被告崔洪福、李培勇、隋培山、隋志刚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隋培法于2013年9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借未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隋培法不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刘建梅系隋培法之妻,应对以上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及地址。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隋培法、刘建梅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