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阿某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668��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男,维吾尔族,1989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于2017年2月5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地铁站西北口便道处,趁被害人王某(女,20岁,河北省人)不备,窃取其oppo牌R7手机一部。经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阿某于2017年2月5日被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告人阿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阿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光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