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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东阿县刘集镇四合屯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东阿县刘集镇四合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429号原告黄某,男,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东阿县。委托代理人李守华,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刘集镇四合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方俊,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黄某与被告东阿县刘集镇四合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屯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合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1995年至2000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内就餐,拖欠原告餐费32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餐费3281元。被告东阿县刘集镇四合屯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被告四合屯村委会公章的欠据15份,该15份欠据中各自记载的就餐时间及餐费数额分别为:95年5月3日7.90元;95年5月31日22元;95年9月13日90.20元;95年10月5日46元;95年10月29日243.85元;95年10月29日1901.15元;95年12月30日113.20元;96年1月13日404.70元;96年1月30日56元;96年1月30日141.20元;96年12月31日37元;98年11月30日268.50元;2000年2月2日207.80元;2000年2月10日103元及2000年3月9日51.50元。审理查明,原告黄某自1983年开始在东阿县原关山乡前关山村经营振兴饭庄。1995年至2000年,被告四合屯村委会人员因村委事务,多次在原告的饭店就餐,尚欠原告部分餐费未付,由被告四合屯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据,并在欠据中加盖了被告四合屯村委会的公章。经原告催要餐费未付,故原告持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诉求并陈述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东阿县刘集镇四合屯村民委员会的相关人员因村委事务多次在原告黄某经营的振兴饭庄就餐,尚欠原告部分餐费未付的事实,由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交的欠据中记载的时间看,欠据中没有记载还款时间,但是有11份欠据已经超过法定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故对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该11份欠据中记载的餐费,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余4份欠据中记载的餐费630.80元(即98年11月30日268.50元、2000年2月2日207.80元、2000年2月10日103元及2000年3月9日51.50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阿县刘集镇四合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黄某餐费63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怀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广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