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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管仕尧与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仕尧,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815号原告:管仕尧,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阳光商业广场a201号商业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325467338E。法定代表人:王泽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管仕尧与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张志明、朱桂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志明、朱桂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仕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仕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528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是定远县地壹街人防工程的建筑商,与原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供应石子,原告按照约定供给被告石子材料,经被告指派人员验收,并出具了收货清单。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65288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诚信原则,特具诉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三,定远县地壹街人防工程所用石子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子款652880元,并约定按基数65288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定远县地壹街人防工程是由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承建,张志明、朱桂生是定远县地壹街人防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定远县地壹街人防工程施工工地从原告管仕尧处赊购石子;货到现场每吨单价为72元,供货时被告方指派人员(朱桂生)到料场过磅或随时抽查,如果吨位有误差,则按总数吨位最低数量计算;供货期限:根据现场施工进度供货,交货地点:地壹街人防工程施工现场,收货方式:双方确认数量后,应立即填写签认收料单作为结算货款依据,收料单必须由双方指定专人签字,其他人员签单或涂改无效;付款方式:被告必须在每月的5日给原告结算货款的50%,余款在2015年9月30日付清,如被告违约,按照余额的总款月利息2%支付给原告(按第一个月结算时间开始结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石子。2016年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子款6528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远县地壹街人防工程所用石子结算清单》,载明:依据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条款及双方确认的送货清单,至2016年1月1日共计尚欠管仕尧石子款项652880元(大写:陆拾伍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整)。注: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外至2016年1月1日前的结算清单等其他手续均作废,执行该石子结算清单。按月息2%计息,日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计。张志明、朱桂生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盖章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定远县地壹街人防工程施工工地提供石子,被告应向原告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管仕尧要求被告偿付货款6528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管仕尧石子款65288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29元,由被告安徽中智城投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