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秀荣与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615号原告:刘秀荣,女,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七里沟。法定代表人:马莅君,经理。原告刘秀荣与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内退生活费10044元。事实和理由:按照职工内部退养协议,被告应按月发放原告内部退养生活费,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没有发放该费用,现被告欠原告内退生活费共计1004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现已退休,其退休之前的生活费未能给付属实,被告应如诉请支付。但被告自2010年起因多方面的原因致生产经营困难,被国资委认定为特困企业,涉及职工的相关费用均是由单位按照相应计划统一发放,被告目前暂时无款给付,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荣曾系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9年8月6日,原告刘秀荣(乙方)与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愿选择内部退养,直至办理法定退休手续;内部退养期间,甲方按照徐州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向乙方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并按个人缴费基数为其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五金;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甲方为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为乙方交纳医疗保险至终身,本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从2015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生活费,期间发放了2015年11月份生活费558元。原告已于2017年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后被告欠发原告内部退养生活费10044元,原告遂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7】第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秀荣要求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1004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荣内部退养生活费100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尤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