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康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康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70号原告:张永祥,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系原告张永祥妻子),现住神木县神木镇阴山路北三巷*号。被告:康彩霞,女,196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张永祥与被告康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祥、被告康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由被告康彩霞偿还原告张永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1日被告康彩霞丈夫张某某向原告张永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借款人张某某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1日,并于2012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013年借款人张某某因病去世,被告康彩霞与借款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借款人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彩霞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康彩霞辩称,本被告对原告所述借款人张某某借款、还款情况不知情,且本被告丈夫名为张三信,并非张某某。原告张永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1年7月1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张永祥出具的借据一支、陕西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户籍证明两份、社区证明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借款人张某某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1月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康彩霞与借款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张某某于2013年去世。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某某向原告张永祥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借款人张某某已去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康彩霞否认与借款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称其与“张三信”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户籍证明以及社区出具的证明,均可说明被告康彩霞与借款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院为核实情况,经与张某某生前原户籍所在地即神木县高家堡镇水洞村村委会主任调查,该村委会主任表示公安户籍证明中张某某照片即为“张三信”。综上,被告康彩霞作为借款人张某某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张某某生前向原告张永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借款时借款人与原告张永祥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5%,现原告自愿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康彩霞负担。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海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