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艺寻阑珊装饰设计工作室与李某、和某、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艺寻阑珊装饰设计工作室,李某,和某,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90号原告:昆明市西山区艺寻阑珊装饰设计工作室,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园路融城优郡B3栋108室。注册号:530112600764165。经营者:胡彦云。被告:李某,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丹霞路中心***号。被告:和某,女,纳西族,云南省丽江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柳树花园***号。被告: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昆畹公路320国道(中石化加油站旁澳兴羽毛球馆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艺寻阑珊装饰设计工作室诉被告李某、和某、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我院审判员周玉洁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艺寻阑珊装饰设计工作室的负责人胡彦云,被告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和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我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欠款114000元;2、要求被告按照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57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验收后签订结款协议书,协议要求被告应于2016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85240元,所超出协议时间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双倍计算。被告方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欠款71240元,至今尚欠114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附件返修约定进行了工程项目维修,现总工程质保已到期,返修项目被告方已签字并盖章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三被告辩称:1、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我们应该承担这笔费用。2、未付工程款的50%违约金不应该支付。3、案件受理费应该由我们承担。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还是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安宁味客市场餐厅结款协议书》、《装饰设计委托合同》各一份,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授权委托书》、《照片》,证实其答辩主张。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和某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安宁市味客煮场花园餐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结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6年4月15日支付85240元,所超出协议时间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双倍计算。后被告方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欠款71240元,至今尚欠114000元未支付。另查,被告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被告李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和某系该公司监事。原告昆明市西山区艺寻阑珊装饰设计工作室的经营者系胡彦云。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所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无异议,对所欠工程款也无异议,被告仅仅认为支付欠款的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被告李某、和某。通过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李某、和某,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则为2015年12月14日,又根据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味客公司的全体股东委托被告李某、和某处理公司成立前的事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和某所签合同应当是代表公司所签订的,并非两人的个人行为,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也可以看出,签订该协议书时味客公司已经登记注册,且协议书上也加盖了味客公司的相关印章,原告应当是明知的,对于味客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是认可的,因此本院认为该案中所欠工程款114000元应当由被告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7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按所欠款项双倍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仅主张按欠款金额的50%主张,且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艺寻阑珊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胡彦云)工程款114000元及违约金57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市西山区艺寻阑珊装饰设计工作室(经营者:胡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安宁味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并入第一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玉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庄云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