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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蔡玉清与仇松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清,仇松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173号原告:蔡玉清,男,1964年12月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松森,男,1969年10月出生。原告蔡玉清与被告仇松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清及其诉讼代理人史义,被告仇松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仇松森向蔡玉清支付劳务费6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仇松森承担。事实与理由:蔡玉清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为仇松森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为220元,仇松森应当支付蔡玉清劳务费46200元,后仇松森先后支付蔡玉清劳务费27082元和12300元,尚欠劳务费6818元未付;2017年1月27日,仇松森为蔡玉清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到蔡玉青工资款陆仟捌佰壹拾捌元整(6818元)”;蔡玉清多次找到仇松森要求其支付劳务费,但仇松森以各种理由推诿,蔡玉清故诉至法院。仇松森承认蔡玉清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可欠条上载明的蔡玉青与本案原告蔡玉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仇松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蔡玉清劳务费六千八百一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仇松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珍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