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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秀美与顾娟、邹亮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秀美,顾娟,邹亮,如皋市鑫源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795号申请执行人石秀美,女,汉族,1964年11月10日生,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顾娟,女,1970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邹亮,男,汉族,1991年10月12日,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如皋市鑫源养殖场,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杨洲村**组。投资人,顾娟。申请执行人石秀美与被执行人顾娟、邹亮、如皋市鑫源养殖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12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顾娟、邹亮应偿还原告石秀美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465272元,现原告石秀美让步至1450000元,该款由被告顾娟、邹亮分期履行:于2016年4月10日前给付50000元,自2017年起至2023年止于每年的4月底前给付200000元。二、如被告顾娟、邹亮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自被告顾娟、邹亮逾期之日起原告石秀美有权就总额145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其他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70元,由原告石秀美负担3685元,由被告顾娟、邹亮负担3685元(被告顾娟邹亮负担部分原告石秀美已经垫付,被告顾娟、邹亮于履行第一期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石秀美)。五、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见习助理审判员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50000元,执行费16900元(未预缴)。执行中,如皋市鑫源养殖场自愿就本案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石秀美申请追加如皋市鑫源养殖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如皋市鑫源养殖场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如皋市鑫源养殖场的租金收入,在本案中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了77000元;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顾娟为投资人的如皋市鑫源养殖场地上建筑物,所得款项在本案中分配给申请执行人442327元;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顾娟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房产土地,被执行人顾娟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破旧不堪亦不知去向,无需本院处理,其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如皋市鑫源养殖场租金,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顾娟为投资人的如皋市鑫源养殖场地上建筑物,分配给申请执行人442327元,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顾娟名下车牌号为苏F×××××汽车破旧不堪亦不知去向,无需本院处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