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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689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村民。委���代理人:惠某某,王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某,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曹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保险合同理赔款36840.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购有陕DXXX**小轿车一辆,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0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向原告理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705.2元、原告车损1606元、依据法院判决应向伤者赔付的其他费用18529.2元,以上共计36840.4元。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属实。但受害者要求原告赔偿时并未要求被告公司理赔,该行为应视为对保险公司理赔的放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保险合同、保险发票各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三、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16705.2元。四、车辆定损单、修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及维修情况。五、泾阳县法院(2016)陕042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以外,被告应理赔的其他费用为18529.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购有陕DXXX**小轿车一辆,2015年1月25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10月30日,原告驾车与董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董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泾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董某某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6705.2元。董某某出院后即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予以赔偿。期间本院向董某某释明,追加被告为当事人,但董某某拒绝追加。本院即作出判决,由原告向董某某赔偿(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529.2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果,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对该保险合同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提出请求,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及时予以理赔。至于受害者董某某选择请求原告进行赔偿拒绝追加被告公司为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生效判决应当成为被告公司理赔的依据,而被告以此为其免除履行理赔义务的依据显然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曹某某保险合同理赔款3684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