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高立月与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月,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高立月,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798号原告:高立月,男,1988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续龙辉,男,198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刘楼乡驻地。负责人:姬创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号。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立月与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旭,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停车费、拆解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后变更赔偿数额为1963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续龙辉驾驶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金郝庄史庄路南15米处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西侧的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外高立月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受伤及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续龙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被告续龙辉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续龙辉未答辩。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需依法核实该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保险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证明涉案车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并且依法审核该事故发生的成因、责任划分及是否存在免赔情形,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及其他车辆的损失,应保留其他三者及三者车辆的赔偿限额,原告漏列了无责车辆PC1785,应在原告主张中扣除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6时30分许,被告续龙辉驾驶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0公里金郝庄史庄路口南15米处时与前方停在公路西侧的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在公路东侧外的高立月的鲁P×××××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续龙辉、贾玉振及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百银、鲁P×××××号大型客车乘车人王静静、李福英、吕西江、吕富荣、白长兰、李玉飞、唐学木、薛金红、吴正超、姜士柱、胡跃钊、芮秀丽、芮艳丽、胡桂玲、于金兰、孙维镇、孙维涛、黄白群、罗丙河、王月良、李春霞、周统越、金增海、金鑫、王福桂、李永凤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续龙辉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起全部过错作用,确认续龙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玉振、高立月、鲁H×××××、鲁HMP**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李百银及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静静、李福英、吕西江、吕富荣、白长兰、李玉飞、唐学木、薛金红、吴正超、姜士柱、胡跃钊、芮秀丽、芮艳丽、胡桂玲、于金兰、孙维镇、孙维涛、黄白群、罗丙河、王月良、李春霞、周统越、金增海、金鑫、王福桂、李永凤无责任。被告续龙辉驾驶的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有行驶证,续龙辉系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续龙辉有A2准驾证,该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高立月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高立月,高立月有C1准驾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及标准存在争议:庭前,经原告自行委托,对鲁P×××××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7月29日,聊城市裕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聊裕认字(2016)第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评估结果为:价格评估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8166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对以上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单方委托,并非实际维修价值,该鉴定报告缺乏真实客观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为:1.车辆损失18166元(依据损失鉴定报告);2.拆检费545元(单据1张);3.评估费545元(单据1张);4.停车费380元(单据1张),以上合计1963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认为,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质证意见同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拆检费单据出具机构为临清市温泉路瑞臣汽车快修中心,并非评估机构,且拆检费应包含在评估结论中,对拆检费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应为财政拨款,不应存在停车费用,且停车费单据系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驾驶人被告续龙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贾玉振驾驶的鲁P×××××号车辆属于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不足部分,因鲁H×××××、鲁HMP**挂重型货车在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了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告续龙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损失鉴定报告,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1816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拆检费、评估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拆检费545元、评估费545元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高立月的损失范围为:1.车辆损失18166元;2.拆检费545元;3.评估费545元;4.停车费380元,以上合计1963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车损坏,应为其他车主保留份额,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000元),扣除贾玉振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承担的100元(考虑到本案造成多车损坏,应为其他车主保留份额,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1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156元(不含停车费3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停车费380元,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对于贾玉振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续龙辉、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立月车辆损失共计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立月车辆损失、拆检费、评估费共计18156元。三、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立月停车费380元。四、驳回原告高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88元,由原告承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