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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彭克青、卫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克青,卫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2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克青,又名彭青,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卫成,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上诉人彭克青因与被上诉人卫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5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克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拉过砖,2013年来,上诉人未在谷硐镇修建廉租房,系公司行为,有《施工合同》为据,上诉人受他人委托,对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拉的砖、沙数量进行确认;且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书写借条,故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是对公司在被上诉人处拉的砖、沙数量进行确认,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书写借条,一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5年从建设局及彭德忠等处以签字或写借条的形式获得资金共计15.4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未书写条子从彭德忠等处获得现金2万元,其共计获得货款17.4万元,一审判决只考虑结算单据的数据,未考虑被上诉人获得的货款。被上诉人卫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明确,证据合法有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砖厂购砖、沙,共计金额154689元,借据是上诉人朋友代笔书写,上诉人自愿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确定和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上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结算单据的数据无明确时间说明,上诉人所称的从彭德忠等处获得的现金2万元与本案事实无关。三、上诉人与其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的是上诉人与其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彭克青虽系公司的施工工地管理人员,但与其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借据上明确写明债权人系彭克青而非公司。一审原告卫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彭克青支付原告购砖款152309元、购沙款2560元,合计1546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从原告砖厂处购买砖、沙用于修建谷硐镇廉租房,经双方结算,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朋友罗恒权代笔书写结算清单,被告在自己的名字上按手印认可,砖的价款为152309元,沙的价款为2560元,共计154869元。之后,双方继续发生砖石买卖,被告向原告卫成及妻子肖仕会已支付过部分货款,但并未明确为哪年的款项,也未进行过总价结算,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所欠货款154869元。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当今市场经济交易各方需要恪守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克青向原告购买砖、沙,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经过结算,虽由被告朋友代笔书写结算清单,但被告在自己的名字上捺印,便表示对清单上购买的砖、沙数量及价款的认可,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的问题,因双方并未明确支付的款项年份,且对2013年以后的货款也未进行结算,故本案暂不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克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成支付货款154869元。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彭克青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彭克青提出其是受他人委托对公司在被上诉人卫成处拉的砖、沙数量进行确认,其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施工合同,但并不能证明其是受他人委托,也不能证明其是代表公司;而且结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的“我们确实有在原告处拉砖和沙的事实”、上诉人在结算单据中自己名字上按手印的行为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明细表、借条等支付凭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结算单据中按手印确认2013年砖、沙货款,之后,双方仍继续发生砖石买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部分货款,因双方并未明确支付的是哪年的款项,且对2013年以后的货款尚未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未扣减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并无不当,对于已支付的部分货款双方可在之后的结算中予以扣减。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结算清单中确认的数据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的货款,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7元,由上诉人彭克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