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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麦堂仁与谢群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麦某仁,谢某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003执恢45号申请执行人麦某仁,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街xx号。身份证号:46002919690315xxxx。被执行人谢某胜,男,1960年8月12日��生,汉族,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局x分局。身份证号:46000319600812xxxx。申请执行人麦某仁与被执行人谢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儋民督字第2号支付令,谢某胜应向麦某仁偿还借款6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执行费920元;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儋民督字第3号支付令,谢某胜应向麦某仁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33元,申请执行费2468元。合计借款238000元及利息25916.61元,案件受理费1733元,申请执行费3388元。在执行中,本院已执行偿还麦某仁200800元,剩余债务37200元及利息25916.61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谢某胜的退休金已被另一案冻结,且其本人正在监狱服刑,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仁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儋民督字第2号、第3号支付令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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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钟 承 裕 
 审 判 员 吴 文 山
 审 判 员 黄 龙
 二〇一七 年四 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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