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罗琴与邱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琴,邱添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1155号原告:罗琴,女,199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章毅安,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添,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系原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新百岁鱼餐厅业主(个体工商户)。原告罗琴因与被告邱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剑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毅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琴起诉称,2016年1月20日,原告步行下班行至嘉兴市区中山东路安乐路口时,被一辆小型轿车碰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事故无责任。2016年5月17日经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工伤捌级伤残。原告的用人单位“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新百岁鱼餐厅”(下称“新百岁鱼餐厅”)系被告邱添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该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已于2016年10月12日因歇业而注销。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陪护费合计7438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陪护费53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添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经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7日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新百岁鱼餐厅不服而提起行政复议,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决定。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捌级。3.收入证明,证明新百岁鱼餐厅于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承认原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2600元。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5.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新百岁鱼餐厅系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10月12日因歇业而注销。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起在新百岁鱼餐厅工作,月收入2600元。2016年1月20日21时10分许原告在步行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及身体多处骨折等损伤。原告在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6年3月7日出院。嘉兴市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17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新百岁鱼餐厅不服该决定,向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后该局维持了原决定。2017年2月20日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捌级。另查明,新百岁鱼餐厅为被告邱添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后因歇业而于2016年10月12日注销。新百岁鱼餐厅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与新百岁鱼餐厅之间适用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原告在工作期间遭受身体伤害,由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并构成捌级伤残,故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新百岁鱼餐厅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应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该用人单位歇业,应由出资人即被告邱添承担责任。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捌级伤残的计算11个月本人工资,计28600元;现新百岁餐厅因歇业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关规定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计算7个月。现原告主张按照本人工资260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两项均为18200元。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工资,计2600元÷30×47天=407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罗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4073元,合计69073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剑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费 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