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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4刑初7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于2017年3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常某某,巴彦淖尔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张春海、翻译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3时许,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民警巡逻到乌拉特中旗海某某镇某某旅店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开设的某某旅店内有从事卖淫的违法行为,当场抓获卖淫女由某某、赵某某,嫖娼人员那某某、胡某某。经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设的哑巴旅店内容留由某某、赵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多次,并向卖淫女抽成。上述事实提供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未供述。指定辩护人张春海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定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3)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次数较少,主观恶性较轻。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3时许,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民警巡逻发现被告人李某甲开设的某某旅店内有卖淫行为,当场抓获卖淫女由某某、赵某某,嫖娼人员那某某、胡某某。经调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开设的某某旅店内容留由某某、赵某某卖淫,向卖淫女抽成。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系言语残疾一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乌拉特中旗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某甲在其开设的某某旅店从事卖淫活动;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由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22时许,在某某旅店与一男子协商好价钱到艺某某宾馆316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被抓获。某某旅店是哑巴(李某甲)开的,与哑巴约定,在其旅店内卖淫,哑巴抽成30%。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22时许,在某某旅店内卖淫时被抓获。与哑巴约定,在旅店内卖淫,哑巴抽成30%。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某某旅店负责人是个哑巴(李某甲)。2016年9月19日晚上,一男子带走“小姐”,后将收取的钱交给哑巴。5、证人那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上,到乌拉特中旗海某某镇汽车站北门斜对面旅店领“小姐”到艺某某宾馆,在艺某某女宾馆准备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23时许,到某某旅店找“小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抓获。7、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与李某甲系姐弟。2016年4月26日,李某甲到乌拉特中旗海某某镇租房开设某某旅店。因李某甲是哑巴,用其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由李某甲经营。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由某某、赵某某辨认,确认收取嫖资的人;确认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人;确认哑巴旅店负责人哑巴(李某甲);确认发生性关系的地点。(2)经胡某某、那某某辨认,确认与其性交易的女子;确认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的地点。(3)经李某乙辨认,确认哑巴旅店负责人哑巴(李某甲);确认哑巴旅店卖淫女。(4)李某丙辨认,确认哑巴旅店负责人哑巴(李某甲);确认哑巴旅店地点。9、营业执照、残疾人证证实,乌拉特中旗哑巴旅店,经营场所:乌拉特中旗海某某镇;李某甲系言语残疾一级。10、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2、被告人李某甲不能理解正规手语表达的意思,未供述。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牟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指定辩护人张春海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魏 佳人民陪审员  赵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凯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