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叶海波与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波,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430号原告:叶海波。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胡相思巷22(1/2)号。法定代表人:汪红芝。原告叶海波与被告苏州一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宝公司)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苏E×××××车辆交还原告并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苏E×××××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苏E×××××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运输业务,并明确约定车辆的所有权为原告。合同约定的挂靠期满后,被告应当将车辆根据原告的要求过户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书(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转让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被告一宝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叶海波与一宝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叶海波将汽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挂靠在一宝公司从事运输,该车辆的实际产权人为叶海波;挂靠车辆的名称使用费应交纳1200元/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9日止,一年一付,先付后用,且名称使用费不退还、不过户、不转让;挂靠车辆的产权需要转让但仍需要挂靠于一宝公司名下的,需重新签订挂靠合同并交纳名称使用费;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的有效期为六年,期满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自动延续;挂靠车辆保险必须由一宝公司统一购买,费用由叶海波自理;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保险单、两块硬拍照的产权归一宝公司所有,一宝公司负责车辆的二级维护、年检及补牌、补证等业务,费用由叶海波自理,道路运输证的使用费每年600元;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协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内容为(系手书补充)“本合同一年签一次,每年合同结束后,乙方(即叶海波,下同)根据自身需要可自由过户,甲方(即一宝公司)无条件将本车辆的所有相关手续归还给乙方,行驶证、营运证、过户费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叶海波即将其购买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一宝公司名下并从事运输业务至今。另查明,车牌号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为LF×××××41、发动机号码为5×××××4,该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均为一宝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因从事运输业务需要而将自己购买的苏E×××××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名下并将车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此挂靠行为并不改变苏E×××××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属,况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苏E×××××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苏E×××××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车牌号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F×××××41、发动机号码5×××××4)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叶海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谷振龙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