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伦与周登勇,王维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周登勇,王维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2058号原告:王伦,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时红,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登勇,男,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维清,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王伦与被告周登勇、王维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及其诉讼代理人麻时红,被告周登勇、王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7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受被告周登勇雇请到合川草街龙潭安置房工程项目做漆工,但被告周登勇未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并投诉,合川区劳动监察大队经调查了解到,被告周登勇是在被告王维清处承包的工程,但二被告均推诿支付工资。被告周登勇于2017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月28日结清。被告周登勇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王伦工资,但不同意支付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登勇在被告王维清处承包了合川区草街镇龙潭安置房工程项目。原告王伦受被告周登勇雇请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为被告周登勇提供劳务。2017年2月6日,被告周登勇向原告王伦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伦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龙潭新农村安置房(涂料)工程项目从事涂料施工的人工工资7400元。2017年2月28日清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劳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王伦为被告周登勇提供了劳务,被告周登勇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原告王伦、被告周登勇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事实,被告周登勇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周登勇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王维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王维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登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伦劳务费74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伦对被告王维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登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秀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