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06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凤玲与熊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玲,熊学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171号原告:张凤玲,女,1977年2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熊学坤,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住南漳县。原告张凤玲与被告熊学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匡雅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玲、被告熊学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14元、护理费426.55元、误工费33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电动车损失费425元、交通费50元,共计56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13时27分,原告骑行电动车行驶至樊城区前进路与建华路口时,被违章行驶的熊学坤驾驶的鄂FJW7**号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熊学坤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熊学坤辩称:双方发生了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含有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需要有证据证实。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3时27分,熊学坤驾驶车牌号为鄂FJW7**的普通摩托车��沿前进路行驶至前进路建华路口时,与张凤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凤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熊学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玲无责任。张凤玲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治疗5日,诊断为左膝外伤,出院建议休息半月,张凤玲支付医疗费1267.14元,其中熊学坤支付1000元。现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张凤玲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张凤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被告熊学坤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熊学坤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凤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学坤负全部责任。该责���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熊学坤依法应对原告张凤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张凤玲的损失为,医疗费1267.14元、住院伙补100元、护理费426.55元、误工费1706.19元(31138元/年÷365天×2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加病休期间)、交通费50元,合计3549.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凤玲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凤玲诉请中的电动车维修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熊学坤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张凤玲各项损失为2549.88元。被告熊学坤辩称,原告张凤玲实际损失应计算4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学坤赔偿原告张凤玲各项损失人民币2549.88元;三、驳回原告张凤玲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熊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匡雅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