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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黄彬与蓝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彬,蓝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70号原告黄彬,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虹,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炽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黄彬与被告蓝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虹、被告蓝炽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彬诉称,被告曾在古尚洲开洗车行,原告因经常到该店洗车而认识被告。2015年9月,被告以想扩大洗车行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两分计算。2016年9月2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借条,约定三个月后一次性偿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蓝炽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暂时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洗车相识。2015年9月,被告因经营洗车行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两分,利息按季度支付,上季度支付下季度利息。被告当场已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合计3000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就该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016年12月26日偿还。借款后,被告按上述约定付清了2016年12月26日之前共计15个月利息,未偿还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彬与被告蓝炽华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在收到50000元借款的同时当场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而此时利息尚未产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7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故截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212.57元、利息2772.75元,本息合计48985.32元(详见卷后本息偿还情况核算表)。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212.57元、利息2772.75元,本息合计48985.32元;并以本金46212.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蓝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彬偿还借款本金46212.57元、利息2772.75元,本息合计48985.32元;并以本金46212.57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蓝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金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芷若附:本息偿还情况核算表时间本金月利率月数应付利息实付利息余欠利息多支付抵本金余欠本金2015年9月26日5000020‰00300003000470002015年12月26日4700020‰3282030000180468202016年3月26日4682020‰32809.230000190.846629.22016年6月26日46629.220‰32797.7530000202.2546426.952016年9月26日46426.9520‰32785.6230000214.3846212.572016年12月26日46212.5720‰32772.7502772.75046212.5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