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明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刘明明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济南市历城区,办事机构所在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张书魁,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明,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明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66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10月,刘明明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等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的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出售的房产为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恒生伴山小区”的商品房。案件所涉房产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内,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刘明明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等而引发的纠纷,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山东恒生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工商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而涉案房产系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以北、雪山以西“恒生伴山小区”的商品房。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芳艳审判员 刘 卫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