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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发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724刑初4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杰,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获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樊某4在被告人张发杰经营的楼村三江酒楼吃饭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三江酒楼门口,被告人张发杰朝被害人樊某4面部殴打时致使樊某4摔到,七面部碰到路边的沿石上,致使樊某4的眼部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樊某4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发杰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发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发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19时许,被害人樊某4在被告人张发杰经营的楼村三江酒楼吃饭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在三江酒楼门口,被告人张发杰朝被害人樊某4面部殴打时致使樊某4摔到,七面部碰到路边的沿石上,致使樊某4的眼部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樊某4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张发杰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发杰与被害人樊某4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发杰赔偿被害人樊某4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已结清,并取得了被害人樊某4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发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樊某4的陈述、证人解某、樊某1、张某1、张某2、樊某2、樊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张发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情况说明,涉案人员信息表,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发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发杰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害人樊某4有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张发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发杰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发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希勇审 判 员  马秀艳人民陪审员  陈和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