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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3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余某与被告乔某甲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乔某甲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3666号原告:余某。法定监护人:余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告:乔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原告余某与被告乔某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卜潇潇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余某的法定监护人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乔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乔某甲对于原告余某的监护人余世海及余某的监护资格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申请人乔某甲的异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分得原告丈夫的遗产166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00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余某患有先天性的智力障碍,一直在叔父余世海家生活,相依为命,而生父亡故,生母下落不明,弟妹尚未成家。2013年1月,原告经高玉和说媒与乔彦山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由余世海操持婚事,各项费用由余世海承担。原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4月份,原告之夫乔彦山和其姐夫前往韩岔乡干活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被脱落的钢管砸在乔彦山头部,其不幸当即身亡。后经韩岔派出所调处,相关责任人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540000元,由被告乔某甲领取。由于被告家庭成员对于原告有虐待情形,2015年10月由原告叔父将其带回娘家。2016年6月,原告亲属与被告协商原告之夫的善后事宜未果。原告作为乔彦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丈夫的赔偿金享有继承权,理应参与对赔偿金额的分配。而乔某甲将乔彦山的赔偿金独��占有,对于原告的正当权利构成侵犯。因余某某系原告余某胞妹,依照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监护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原告前列之诉请。被告乔某甲辩称,第一:原告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合结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原告的监护人无监护资格,其虽已经成年,但无独立的生活及经济能力,不具有监护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且原告已经嫁人,不在娘家居住,索要抚养费无事实依据;第三,赔偿540000元属实。但该笔赔偿款并非侵权人主动直接给付,是被告家人、亲朋好友费心费力所得,在争取540000元赔偿款中,花费十几万元,且多人受伤,另花医疗费50000余元;且乔彦山抢救是花费70000余元,去世后花停尸费10000多元,后办丧事花费80000余元。后原告患重度肺结核病,花费14000元。且死者女儿乔语妍花费40000��左右。目前赔偿款仅余49760元,余下的这点钱要支付我们的赡养费,还有子女的抚养费;第四: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及家人虐待原告无事实依据,余某叔父将其接回并嫁人说明其居心是为了钱财而非关心侄女,余某应当支付其女儿子女抚养费6320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所举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进行虐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余某的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说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结合本院在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事实,可以查明乔语妍并非原告生女的事实。对于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对于女儿乔语妍的事实,该女虽非原告与乔彦山亲生女儿,但出生医学证明及户籍信息均记载其为乔彦山之女,对于上述事实经职权部门依法确认,原告虽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乔彦山死亡赔偿时载明抚养费包含对乔语妍的抚养费用,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对于赔偿金的花费情况,原告之夫乔彦山抢救费用的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花费不超过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丧葬费被告主张70000余元,参考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丧葬费计算标准,酌定为3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再次,对于被告应否承担原告抚养费的问题。在诉讼中,原告监护人承认原告已经嫁人的事实,故对于抚养费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乔某甲及其妻育有二子一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监护人的资格问题;二、分配金额及分配比例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告监护人资格问题。余某某是否有资格作为本案原告余某的监护人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由下列人员担任:(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余某其夫已故,其父已故,其母下落不明,其女尚未成年,余某虽已经嫁人,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余某某为余某的胞妹,其已成年,经余某关系密切的叔父余世海与余某某协商一致,同意由余某某作为余某的监护人,该协商确定的方式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乔某甲之子乔彦山已故,后余某被其叔父接回娘家实际居住及监护,余某的监护权应由其近亲属协商确定。被告乔某甲提出余某某无监护资格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分配金额及分配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渉诉款项不仅仅为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精神损失、丧葬费、抚养费及���养费等一切费用,调解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中载明:乔彦山所借张永红2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其在横山县医院及榆林一院的费用也由涵盖在赔偿款中。故对于540000元,首先剔除欠款20000元,实际所得赔偿款为520000元,剔除乔彦山抢救费用20000元(双方认可的数额),丧葬费40000元(含停尸费在内),酌情认定因协调处理善后赔偿事宜支出30000元,实际剩余款为430000元。对于款项的分配方式及比例,因协议中载明含抚养费、赡养费等,结合与乔彦山生前的密切关系等,首先应当预留被扶养人乔语妍的抚养费119952元(8568元×14年=119952元),因乔彦山已故,余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改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全额预留。其次,应当预留乔彦山被扶养人其父及其母的抚养费,参照我国国民平均寿命,其父母酌情分别考虑15年,抚养费共计8568元×30年*3人=85680元,扣除上���部分,剩余款项共计224368元。综合考虑与死者乔彦山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等额分配,每份份额为56092元。本院认为,乔彦山去世后,侵权人实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涵盖死亡赔偿、精神损失、丧葬费、抚养费及赡养费等一切费用),扣除乔彦山的实际抢救支付的费用及丧葬费用等,涉案款项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其性质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因该笔款项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能作为遗产来继承,本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纠纷。被告乔某甲领取涉案款项后,未支付原告应得份额,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抚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余某无结婚之行为能力,与客观事实不符(余某与乔彦山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且于法��据,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余某某无监护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辩解赔偿费用仅剩余49760元,其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支出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涉案款项如何分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因乔彦山死亡应得赔偿金560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英审 判 员  李树云人民陪审员  马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院印)书记员刘长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