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蒋明芳与李杰、邹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芳,李杰,邹宇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157号原告:蒋明芳,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越,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系原告女儿。被告:李杰,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邹宇鸿,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蒋明芳诉被告李杰、邹宇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越和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宇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杰、邹宇鸿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6日,被告李杰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本院。另被告邹宇鸿和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杰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被告邹宇鸿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明芳与被告李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李杰归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宇鸿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情况,也未能证明上述借款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对上述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邹宇鸿给付原告蒋明芳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杰、邹宇鸿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