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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5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亮与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5民初139号原告王亮,男,1954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被告白珍,男,1967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原告王亮与被告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凤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0日,被告白珍因缺乏资金向我借款20000元用于办理车辆各项手续,并书写了欠条。时间过去10年之多,我每年都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拒不归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这10年的差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及当月25日,被告白珍向原告王亮借款共计20000元,当时书写欠条一张,有被告白珍的签名及印章。部分借款用于办理车辆的各项手续。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亮与被告白珍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10年来催要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共计33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亮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亮要求被告白珍给付借款利息及催要借款产生差旅费共计33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凤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温艳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