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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8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庞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三河市,现住三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倩、赵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0时许,在三河市段甲岭镇段蒋路铁道桥处,被告人庞某、李某1因为撞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庞某、李某1对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庞某用手将被害人刘某的左眼部打伤。经三河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庞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庞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庞某未提陈述和辩解,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0时许,在三河市段甲岭镇段蒋路铁道桥处,因刘某驾驶的车辆撞到被告人庞某所乘车辆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庞某等人即对刘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庞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的左眼部打伤。经三河市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庞某供述,2015年5月27日0时许,他和李某1开着一辆绿色三菱猎豹吉普车在三河市段甲岭镇段蒋路大桥上待着。这时,一辆红色的大货车奔着他们的吉普车过来,撞在他们吉普车前脸了。李某1下车从地上捡起石头砸那个货车司机但没砸着,那司机就下车跑了。他和李某1下车追上那个司机,他用右拳杵那司机的脸和身上,李某1踹那个司机的腿部了。3、被害人刘某证实,案发时,他开着欧曼牵引车,车速开的比较快。到三河市段甲岭镇段蒋路大桥处时,路中间停着一辆吉普车,他没有刹住车,车头就撞到吉普车的前脸了。对方车的一胖一瘦两名男子捡石头砸他车。他下车往外跑,那两名男子追着他打,后来围观的群众告诉他说比较瘦的男子叫庞某。庞某主要打他脸部、头部,另外那名男子打他身上。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辨认出了打其脸部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庞某。2、证人李某1证实,2015年5月27日零时许,他和庞某将车开到三河市段甲岭镇段蒋路铁道桥处时,因庞某认识在此值勤的运政人员,就把车停下跟运政人员说话。他觉得车停在路中间不太好,就换到驾驶位置准备挪车。这时他看见一辆大货车加油门往前走,大货车的前脸撞到他的车的前脸了。他下车拽对方车的车门让司机下来,那司机不下来,他就捡起石头往驾驶室砸,庞某也砸。后来对方司机从副驾驶开门往外跑,他和庞某追着打那个司机。庞某用拳头杵对方司机的脸和身上,他踹了几下对方司机的腿,那司机躺在地上不动了,他和庞某就离开了。3、证人黄某、李某2均证实,2015年5月27日0时许,因一辆大货车撞到了一辆吉普车,吉普车上的两名男子对大货车司机拳打脚踢。4、三河市医院的诊断书、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左眼眶内壁及左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左侧颜面软组织肿胀等伤情。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刘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庞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均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0时许,刘鑫电话报警称在三河市段甲岭镇段蒋路铁道桥处有人被殴打。还查明,庞某、李某1于2015年6月24日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八万元,并取得了谅解。同年6月30日,庞某到三河市公安局段甲岭派出所投案。另被告人庞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据被告人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