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艳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果树小区海尚丽景小区8-1号楼111室。法定代表人:杨晓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君,女,1970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姝,被上诉人李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案涉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办证支付违约金,一审判令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此外,一审判决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期间有误。被上诉人李艳君答辩称,涉案合同签订并办理入住后,业主并没有收到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该商品房不能按时交付使用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补充协议,所以该合同中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该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合法约定,未经双方协商变更,未经法院撤销,就应该认定此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日期为合同约定的日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后开始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向李艳君发放房屋钥匙,没有通知李艳君接收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被上诉人李艳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李艳君违约金56581.38元(至能办理房照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诉讼费用由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5日,李艳君与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01335005),合同涉案相关内容为:“出卖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李艳君。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李艳君于签订合同后,向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足购房款,但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经双方协商,一直没有结果。李艳君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数额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房照办理完成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李艳君与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协商解决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李艳君承担违约责任。李艳君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君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数额以李艳君已付购房款498954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息为利率、以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李艳君办理房屋产权证止为期间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和给付。案件受理费894元,由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艳君主张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给其发放房屋钥匙,不通知其接收房屋,并主张曾在2016年12月份左右看过案涉房屋,该房屋在墙体、暖气、设施等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李艳君因要求免除物业费未得到该公司同意,故拒绝接收案涉房屋,该房屋质量没有问题。现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李艳君。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艳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协议解决。”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就案涉房屋存在其他争议,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李艳君,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的条件未成就。李艳君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未依约办理房照的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故对该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148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艳君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合计2114元,由李艳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金芹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殷雨晴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