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谢小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小健,男,1989年9月19日生,汉族,如皋市人,大专文化,无锡市捷普绿点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滨湖区,户籍在如皋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月2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小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小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谢小健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海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大花岸路口时,碰撞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章某,致章某跌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谢小健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章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小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小健已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小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时某、王某、宋某、荀某的证言,接处警信息登记,驾驶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摄影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谢小健的身份依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小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小健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小健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小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缪月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廷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