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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养学、李平、原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养学,李平,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养学,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松、周正义,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忠祥,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养学、李平、原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张敏,被上诉人田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周正义,原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岩、蒲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上诉人李平支付被上诉人田养学工程价款535360.00元及利息。2、请求立案后中止审理,将涉及刑事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2月21日分别向李平支付了工程款252250.00元和700000元,该两笔款项本应支付田养学工程款,但是李平收款后并未支付给田养学,李平的行为系私自侵吞工程款项,一审判决认定未付款应当由李平来承担。一审审判程序错误,上诉人未收到法院合法传唤,致使上诉人未能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也未经过公告送达程序便缺席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李平的行为已经涉及到刑事犯罪,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恳请贵院中止诉讼程序,等待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被上诉人田养学辩称,被上诉人田养学与凌众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田养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事实认定完全正确。被上诉人田养学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符合长庆公司竣工验收标准,完全满足凌众公司工程款支付条件。上诉人凌众公司也承认被上诉人田养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因此,凌众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田养学支付涉案工程款。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凌众公司收到法院文书后拒不出庭应诉,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另外,李平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同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本案事实、性质、责任的认定,不能成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其完全是上诉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推辞。上诉状中上诉人提出了李平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对于李平的身份是没有提供异议的,那么李平对外就案涉工程所实施的行为当然也基于凌众公司,凌众公司在上诉状提到了将本应支付给田养学的相关费用支付给了李平,这是原话,所以这毫无争议的证明了田养学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同时也承认了田养学具备获取案件工程款的领款条件。上诉人反复提交李平的相关行为为侵吞行为,为擅自主张的行为,但是我方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李平的行为系其与凌众公司的内部关系,与答辩人田养学毫无关系,更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难以自圆其说。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支持田养学的一审主张。原审被告长庆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答辩人油建公司与上诉人凌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该项目已验收合格,最终审定的工程价款705360.00元,除工程质保金外答辩人油建公司已向上诉人凌众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查明这部分事实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田养学要求答辩人油建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二审法院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川凌众未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以及一审法院传唤上诉人凌众公司的程序问题与答辩人油建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并予以裁定。关于被上诉人李平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与本案一审判决内容无关,答辩人油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裁决。田养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凌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3686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止;被告油建公司、李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被告凌众公司项目经理李平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李平将凌众公司承包的长庆油田延安项目镰一接转注水站施工配合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以发包方被告油建公司最终结算价为准,被告凌众公司在油建公司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2012年11月13日,被告油建公司与被告凌众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平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履行了己方义务,完成了管理施工、资金垫付等工作,原告施工的镰一接转注水站工程已于2012年11月验收合格。该工程经被告油建公司建设工程处审计,最终确定工程价款为705360.00元。被告油建公司除工程质保金外已向被告凌众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凌众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17000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凌众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另查明,原告为索要工程款,多次找被告李平,2016年1月11日,被告李平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书》一份,承诺如不能偿还原告工程款,愿将自己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吉祥四单元一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平以被告凌众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田养学签订《合作协议书》,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凌众公司承担。原告依照协议完成了工程并经发包方验收、审计、结算。被告油建公司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凌众公司,凌众公司也曾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见被告凌众公司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该工程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凌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是镰一接转注水站工程的施工人,无法证明自己是两处跨越和十一处井口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两处跨越和十一处井口安装工程的验收和审计情况,所以对原告诉请的两处跨越和十一处井口安装工程的工程款不予支持。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凌众公司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70000.00元,对此应当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平是被告凌众公司的项目经理,对外代表凌众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李平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油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油建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油建公司除质保金外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凌众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油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凌众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止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凌众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期限应当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养学工程价款535360.00元(除去已支付1700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起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田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00元,由原告田养学承担3290.00元,由被告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870.00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领款单和转帐凭证,证明目的是领款单有李平的签字,该笔款支出的是长庆油田的项目,故已经向李平支付了252250元。第二组证据:2014年2月21日的领款单和转款凭证。证明目的是已经向李平支付7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田养学认为上诉人提交相关的付款凭证上面明确的表明了付款的性质是借款行为,不能证明其付款行为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退一步讲,即便是上述的付款行为是真实的,但是付款主体为四川凌众公司,并非李平,其内部行为无法成为其拒付的理由;且上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凌众公司曾向田养学付款17万元,正好与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契合,上诉人的上诉状也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7万元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原告长庆油建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领款单和转账凭证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长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对于其证明目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对于银行转账凭证及与该转账凭证相对应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李平收到的款项与被上诉人田养学施工工程有关,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在上诉状及庭审陈述并结合被上诉人田养学原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田养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称李平与被上诉人田养学签订合同系其私人行为,为无权代理,不能对上诉人发生代理的法律后果。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田养学支付工程款17万元的行为,视为其对该协议的追认,故该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要求由李平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已经向李平支付工程款952250元,无其他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养学,上诉人向李平的支付行为对被上诉人田养学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其向田养学付款的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并通过验收结算,被上诉人田养学已经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作为工程的转包人和受益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田养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在上诉人工作人员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向上诉人留置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有现场照片及送达人员的签字在卷佐证,上诉人在传票规定的时间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辩论的权利,原审依法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李平与被上诉人田养学签订了《房屋抵押书》,故李平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李平虽然与被上诉人田养学签订了《房屋抵押书》,但该抵押并未办理抵押手续,债权人为三人,且未明确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即为本案拖欠的工程款,故上诉人要求以此《房屋抵押书》作为判决李平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李平行为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报案、立案等证据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元,由上诉人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进飞审判员  武 烨审判员  贾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