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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仕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仕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035号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复兴路**号。法定代表人:谢孔尧,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兵,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吴仕银,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甘江镇。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夹江信用联社)诉被告吴仕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惠灵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夹江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仕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夹江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仕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4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18日,吴仕银向我社下属的甘江信用社申请并获得贷款3000元,按合同约定2001年12月20日归还,期间内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该贷款到期后,我社曾多次催收,被告吴仕银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夹江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和《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吴仕银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8日,被告吴仕银向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提出了借款3000元的小额信用借款申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1年9月18日到2001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6‰。当天,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贷款3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2日,原告夹江信用联社向被告吴仕银催收贷款,被告吴仕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贷款3000元及利息493.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乐山监管分局作出乐银监复【2008】29号文件,同意夹江县甘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夹江信用社虽然未能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小额信用借款申请书》、《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能够佐证夹江信用社甘江信用社与吴仕银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地向被告吴仕银提供了贷款3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仕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款人应当按期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江信用社是夹江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因此,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吴仕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夹江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吴仕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4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仕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仕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夹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仕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惠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薛山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