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林与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林,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女,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杨林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林,被上诉人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二款,改判不欠被上诉人欠款,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1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应缴税款为13.5万元,欠条写23.5万元的原因是当时和开发商要工程款很困难,上诉人想让乔总多给上诉人要出10万元,欠条是不真实的。2、2011年之前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也没借过6万元,被上诉人未出示二笔欠款的相关证据。3、上诉人欠的税款已支付完毕,有乔总的收条为证。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写的23.5万元的欠条,当时是让被上诉人跟开发商要10万元,不存在多要10万元的情形。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杨林挂靠在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君临天下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开发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普罗旺斯29号楼的建筑工程。2011年税务局的核算中杨林所承揽普罗旺斯29号楼应缴所得税是23.5万元,由于杨林当时没钱,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上述税款,杨林对税额核算及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为缴纳不持任何异议,并给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23.5万元的欠条,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在欠条之外口头约定,杨林对欠款承担3.5%的月息,经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杨林在2011年11月4日给付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个月的欠款利息41125元;2014年7月10日给付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0万元,后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杨林偿还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5000元;给付欠款利息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杨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林挂靠在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揽了君临天下E-29#楼建筑工程,并由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缴企业所得税。2011年5月31日杨林向开发公司工程部、财务部出具书面材料,注明“今有杨林项目部同意在七期29#楼工程款中扣除贰拾叁万伍仟元整(支付国税局企业所得税)。请开发公司领导批准并支付此款,以平衡税务关系,便于以后开工程款发票。”2011年6月1日杨林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昊达天北公司企业所得税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款为君临天下E-29#楼施工的工程费。(今天已给开发公司出具请款补税申请贰拾叁万伍仟元整,如开发不付此款,此欠条成立,开发公司付了税款,此欠条作废。此欠条已包括以前公司补的材料票10万元和此前出据的6万元欠条)”。为保证诉讼时效,在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下,杨林又于2013年7月13日在该份欠条上注明“以上款项未还,从新认证一下(当时挂靠在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施工)”。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林曾于2011年给付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建伟41125元,乔建伟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杨林普罗旺斯欠所得税款贰拾叁万伍仟元×3.5%×5个月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6月8日至11月8日)”上述事实,有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收条》、《欠条》,杨林提供工程造价企业所得税计算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林向开发公司工程部、财务部出具的书面材料和杨林向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偿还利息时计算依据,可以认定杨林向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23.5万元。虽然杨林出具的工程造价企业所得税计算单上注明被告应交企业税为13.5万元,但是《欠条》中注明“此欠条已包括以前公司补的材料票10万元和此前出据的6万元欠条”,故一审法院认为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23.5万元。庭审过程中杨林陈述其已经于2012年偿还给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笔10000元现金、于2014年以支票形式偿还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00元,并得到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故该11万元应当在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由于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双方就利息部分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杨林偿还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41125元时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上记载“贰拾叁万伍仟元×3.5%×5个月款肆万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6月8日至11月8日)”可以证明该41125元系杨林偿还的利息,应当在杨林应当偿还的利息中扣除。但是双方计算利率标准3.5%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杨林双方利率标准为年利率24%为宜,且计息时间应当从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二、被告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杨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2011年6月10日杨林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欠昊达天北公司企业所得税款贰拾叁万伍仟元整,此欠条已包括以前公司补的材料票10万元和此前出据的6万元欠条。”2013年7月13日,杨林又出具“以上款项未还,从新认证一下(当时挂靠在沈阳昊达天北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施工)”。现上诉人虽辩称欠条是不真实的,书写欠条的原因是想让被上诉人公司乔总多给上诉人要10万元,不欠被上诉人材料款,也未借过6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在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多要钱的情况下,杨林理应撤销该欠条或在欠条上载明原因,或重新书写欠条,而杨林在2013年又出具“以上款项未还,从新认证一下”,杨林的行为亦有悖常理,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内容未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所述,杨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