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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发智能电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中发智能电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212号原告: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黄先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发智能电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平。原告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发智能电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箱变及电气设备1套,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65,000元,实际履行金额为66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后,被告仅付款313,000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347,000元。因被告不付款,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7,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10%的质保金计66,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81,000元。该判决生效至今,被告从未就此设备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中的质保金66,000元;2、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被告中发智能电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一套,总价款为665,000元,后双方确定价款为66万元,其中10%为质保金;2、对账单,证明经被告确认,到期货款为281,000元;3、民事判决书及更正裁定,证明就系争合同的货款部分,经法院判决,对其中的281,000元做出了处理,质保金部分的支付条件未成就,现原告要求以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设备运行良好之日。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所有证据材料原件,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系争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预付20%,货到后一周内支付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30%,余10%作为质保在设备运行良好满12个月后一周内结清。2014年5月20日,被告于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应付原告货款347,000元,应付到期货款为281,000元。因原告就系争合同货款事宜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000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系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47,000元,就其中货款281,000元,已由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关于10%质保金的付款条件,系争合同约定为“设备运行良好满12个月后一周内结清”,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确认欠款金额,可以该日作为设备运行良好之日。现原告以(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的作出之日即2014年8月26日作为设备运行良好之日,可予确认。现无证据表明被告曾就系争设备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质保金部分货款、并自2015年9月3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作放弃抗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发智能电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二、被告中发智能电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法腾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中发智能电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慧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唐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