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8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新明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明,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地应城市,住应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5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新明与涂某、张某到应城市东马坊馨佳宾馆8210房间打麻将,由李新明出资人民币100元开房,三人打麻将至次日凌晨,李某来到该房间,被告人李新明容留涂某、张某、李某同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新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新明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明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新明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新明适用非禁监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新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李新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