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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祁少辉与被上诉人江勇、朱大全、朱占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江勇,朱大全,朱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祁少辉,女,生于1975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春,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江勇,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全,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朱大全,男,生于1956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朱占超,男,生于1989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祁少辉因与被上诉人江勇、朱大全、朱占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祁少辉请求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买房过程中进行了以下行为:与朱占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收取了朱占超的房产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3、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了朱占超指定的人员刘平;4、与朱占超一道共同更换了房屋的钥匙;5、为确保在入住后能享受正常的物业服务,缴齐了此前朱占超欠付的物业费用。以上行为均证明上诉人具有买房的意思。一审法院对上述客观证据视而不见,进行主观断察,对相关行为作出恶意曲解。其次,购房协议约定过户由朱占超委托给上诉人或上诉人指定的人办理,在朱占超未出具委托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办理。原判所称“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办理过户”根本不成立。三、朱占超与上诉人进行房屋买卖时,张明还未进行起诉,为进行交易,补办房产证是在德鲁克公司要求下,朱占超自愿办理的,朱占超也将该情况告知了张明,何谈规避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未遵循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全凭主观臆断。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勇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祁少辉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祁少辉与朱占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朱占超应为祁少辉办理过户;2.解除对登记在朱占超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岷江桥头市区蓥华南路一段80号滨湖之春2栋1-23-6号房屋的查封;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法院受理张明诉朱大全民间借贷纠纷案,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两次查封了朱占超名下的位于德阳市岷江桥头市区蓥华南路一段80号滨湖之春2栋1-23-6号房屋,祁少辉认为查封错误,两次提出异议,第一次撤回,第二次被驳回。现祁少辉以1、朱占超不能归还张明到期借款,于2015年2月5日与祁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转让给祁少辉,祁少辉已付清全部房款65万元;2、法院查封前朱占超已将房屋交付给祁少辉占有使用;3、法院查封前祁少辉已取得朱占超交付的房产证原件,因法院查封致无法过户;4、法院2016川06**执异5号民事裁定书混淆了朱大全、朱占超与德鲁克公司、刘平之间纠纷与祁少辉与朱占超房屋买卖纠纷的关系,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不当等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1、2015年1月24日朱大全、朱占超向张明借款30万元,借期6个月,朱占超以涉案房屋担保并将房产证交张明,被告江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前,张明得知朱占超挂失补办房产证,便于2015年6月15日将朱大全、朱占超、江勇起诉到法院,并申请保全了涉案房屋。原告以涉案房屋为其所有提出执行异议。异议期间,诉讼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朱大全、朱占超向张明所借30万元由江勇向张明偿还,于签收调解书后5日内支付;朱大全、朱占超于江勇向张明支付借款后5日内向江勇付清。因诉讼案件已审结,原告撤回执行异议。2015年8月江勇因朱大全、朱占超未按调解书还款行使追偿权,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原告再次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关于朱大全、朱占超已经将涉案房产出卖给其本人且本人已完全支付购房款的异议所称,故驳回了异议申请。2、2015年2月5日祁少辉在朱占超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与朱占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载明朱占超将涉案房屋以64万元转让给祁少辉,付款方式为一次性委托支付,朱占超委托祁少辉向刘平支付款项64万元,刘平收到款后,祁少辉的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领取以及今后房屋产权过户的办理,朱占超均委托祁少辉或祁指定的人办理,朱占超保证所售房屋的所有权无争议,也未办理抵押或以该房屋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之后,朱占超应祁少辉的要求,于同一时间出具了三张不同时间的收条,收到祁少辉购房款30万元、20万元、15万元,计65万元。期间,朱占超、祁少辉已将房屋的门锁更换。另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的涉案房屋的物管费由刘平代交、2015年1月至6月的物管费由祁少辉交纳;朱占超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房产证挂失公告,3月16日取得补办的房产证并交予原告。3、2014年德鲁克公司与朱大全、黄代金、朱占超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金额30万元等;2014年4月24日朱大全、黄代金与德鲁克公司签订借据,载明朱大全、黄代金收到借款30万元等;2014年5月28日朱大全、朱占超与德鲁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朱大全增加朱占超为共同借款人,德鲁克公司向朱大全、朱占超追加借款5万元,追加后朱大全、朱占超向德鲁克公司借款总额为35万元等;2014年5月8日朱大全、朱占超与德鲁克公司签订借据,载明朱大全、朱占超收到借款5万元;2014年7月30日朱大全、朱占超与德鲁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合同于2014年7月28日到期,现经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1月28日。(双方签字下方有”原合同由黄代金承担的债务,转移朱大全全额承担”)。2016年7月25日德鲁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朱大全、朱占超向德鲁克公司借款由公司股东严定友(原告之夫)引荐,严定友有责任保证收回借款。其为了减少损失,同意由其妻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一方面可以收回公司借款,另一方面减小风险。为了确保交易安全及公司资金安全,公司明确要求对购房款进行监管,由祁少辉将购房款转至公司职员刘平处,公司借款先行从购房款中扣除,剩余资金在朱占超协助办理过户后退还给朱占超。截止2015年4月28日祁少辉将全部房款65万元(含祁少辉支付的1万元过户费)转至刘平处等。原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朱占超与祁少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1、买房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与朱占超之间的确签有房屋买卖协议,按常理原告应将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朱占超,但协议约定将购房款打入刘平账户,为何将款项打入刘平账户在买卖协议中无交代;并且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房屋交付及过户时间未约定;即使朱占超、朱大全要以购房款了结与德鲁克公司的借贷关系,那么签买卖协议之前或者同时应当对购房款的支付流向有约定、对欠款金额应有结算、刘平作为收款人应有德鲁克公司的授权。在这些不具备的情况下,约定将购房款打给刘平显然不符合情理。原告为了证实款项支付给刘平的合理性,出示2016年7月25日德鲁克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在证实了款项流向理由的同时,暴露了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买卖合同保证之前的民间借贷款项的收取。至于德鲁克公司与朱大全、朱占超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存在,证据显示朱大全、朱占超的借款金额是35万元,代收金额也应当是借款本息,而非祁少辉应支付的全部购房款64万元,况且购房款为64万元,祁少辉为何要打款65万元,多付的1万元在付款当时未作说明,在之后的情况说明中载明是支付的过户费,而买卖协议约定过户费应当由朱占超、朱大全承担。这与协议约定不符。既然协议约定购房款支付给刘平付款义务即履行完毕,祁少辉持有转账支付凭证,完全没有必要要求朱占超在同一时间出具三份不同时间的收条,那么,祁少辉此举更印证了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以买卖合同保证之前民间借贷款项的收取。而这正与被告朱大全、朱占超答辩称虽签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没有卖房的意思,是为了借钱相吻合。2、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朱占超与祁少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2015年2月5日,当日朱占超未提供房产证给祁少辉,2月6日朱占超申请补发房屋权属证书,公告发布时间是2月9日,补办时间是3月16日。朱占超补办得房产证后,即将房产证交予祁少辉,涉案房屋即具备了过户的条件。法院第一次查封涉案房屋是在2015年6月15日后,在这三个月时间里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办理过户。3、江勇答辩称原告与朱占超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目的为了规避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有一定道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二朱欠德鲁克公司借款35万元是2014年7月28日到期,双方协商后展期至同年11月底,期限届满,德鲁克公司未主张权利;据被告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祁少辉明知房产证抵押在张明处,即使不是明知,签该协议时朱占超无房产证是不争的事实。在此两种情况并存的情况下,原告未选择依法维权,而是选择将前述买卖完善到既成事实的地步。这样,既保证德鲁克公司未主张权利也能收回借款,还能实际控制房屋从而控制事态的发展方向。综上所述,祁少辉所举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与朱占超之间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祁少辉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另查明,上诉人祁少辉与被上诉人朱占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28日向德鲁克公司工作人员刘平转款30万元、20万元、15万元,共计65万元。被上诉人朱大全向上诉人祁少辉出具收条三张载明:2015年3月11日收款30万元、2015年4月9日收款2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收款15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祁少辉称其与被上诉人朱大全、朱占超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付清了65万元购房款。但从被上诉人朱大全、朱占超在本案及德阳市公安局的陈述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一个幌子,目的是偿还其在德鲁克公司的借款。该陈述与上诉人祁少辉提供的德鲁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一致;另,上诉人朱大全、朱占超与德鲁克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而上诉人祁少辉将购房款65万元全部打入刘平个人账户于情不合。纵观案件事实,在被上诉人朱大全、朱占超在不能提供房屋产权证的情况下,上诉人祁少辉仍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德鲁克公司在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能够实际控制房屋,并能保证收回借款本息。故上诉人祁少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朱大全、朱占超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图。综上所述,上诉人祁少辉上诉提出其与被上诉人朱大全、朱占超具有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祁少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吴中学审判员 贾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艺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