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唐训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唐训平,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新凤下路17号。法定代表人:曾传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果,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训平,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1978年8月5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上诉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训平、刘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传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被上诉人唐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班和、被上诉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依法判决上诉人对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立即停止对该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坐落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地块(即查封标的)以及查封标的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上诉人对该查封标的以及查封标的上建筑物、构筑物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且该权益是真实存在的,足以排除申请执行人唐训平实现的债权,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一审判决认定查封标的实际属于被执行人刘峰享有权利无证据证实;2.本案查封标的是一宗土地,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案外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证明,该宗土地登记在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属于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财产,而不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峰名下,不属于刘峰的财产,刘峰一直未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同时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共有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书面确认和认可该宗土地使用权属于刘峰享有,一审判决认定查封标的实际属于被上诉人刘峰享有权利无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系涉案查封土地使用权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利人,涉案土地使用权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行政许可均是由上诉人申请,建造的房屋已初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4.2014年10月24日查封期限届满后,申请执行人唐训平既未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也未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手续,上诉人取得遂宁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时,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效力早已消灭,遂宁市商品房屋初始登记证明是上诉人出售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合法凭证,上诉人不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向上诉人夫妻出售的房屋,上诉人有权将涉案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出售给冯刚、吴冬梅夫妻;5.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对查封标的作出(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时,被上诉人刘峰已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股东,刘峰于2012年8月27日转让其持有上诉人公司30%股权之前,已将其对上诉人公司开发建设的人间天上项目的出资款违规转出,刘峰在人间天上A1A2项目已无出资额,且其实际出资额为-2539409.69元。唐训平辩称,被查封的土地虽然登记在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但是属于刘峰所有,这是由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被告刘峰与曾传柱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注册设立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曾传柱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峰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股东为曾传柱和刘峰,分别认缴出资额700万元和300万元,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40万元和6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刘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船山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由被告刘峰向原告缴纳出资款24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被告刘峰撤回了上诉。2010年6月28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曾传柱和被告刘峰二人共同出资竞拍并开发经营联盟河观音湖文化主题公园景观带商业地块。2010年7月9日,原告通过竞拍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A1)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2011年3月,原告取得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使用权面积为1672.59平方米。2011年8月4日,原告取得了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A1)宗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人间天上A1),用地面积为1672.59平方米。2011年9月30日,原告取得了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人间天上A1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于2013年10月1日开工,2015年2月11日竣工验收。2015年7月7日,该项目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取得了遂宁市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登记单位是原告。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委托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司法会计鉴定,鉴定要求:确认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以权属于自己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园A区南楼A1A2土地通过四川福彩地融资公司抵押借款1500万元入账资金及去向,以及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各股东对人间天上项目的实际出资额。2013年5月3日,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遂检技鉴【2013】05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经鉴定确认,2010年6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金柱公司股东刘峰就任总经理期间,在人间天上A1A2项目转入款项44463494.02元,转出款项47002903.71元,2012年8月27日股东刘峰在转让其所持有金柱公司30%的股权之前,已将其对金柱公司人间天上项目的出资款违规转出,刘峰在人间天上A1A2项目的实际出资额为-2539409.69元。2013年10月25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船山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峰在任原告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原告公司资金10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刘峰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被告刘峰收到该份判决书后不服,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2月17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遂中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7日,被告唐训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1月22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中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刘峰一次性支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给被告唐训平,该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1日前付清。2012年9月16日,被告唐训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2012年10月23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实际属于被申请人刘峰个人享有权利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查封期限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2013年6月6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遂中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唐训平申请执行被告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被告刘峰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2)船山执字第103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以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实际属于被执行人刘峰个人享有权利的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即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在查封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2016年4月25日,原告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2016年7月15日,法院作出(2016)川0903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遂中指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将唐训平申请执行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由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在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作出(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查封标的系案外人四川金柱公司名义购买,实际属于被执行人刘峰享有权利,法院执行(查封)被执行人刘峰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遂根据该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遂中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查封的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原告名义购买,实际属于被告刘峰享有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7日刘峰与任宝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年8月28日刘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资料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2.上诉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民终317号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在唐训平申请执行其与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案外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出执行异议所引起的纠纷,案由定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即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土地所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修建的房屋所取得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载明登记单位亦是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对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受让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的土地是通过竞拍的方式,与遂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作为执行标的所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所有权是合法、真实的,故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对其拥有所有权的执行标的当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执行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面积为1672.5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上诉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位于遂宁市河东新区观音文化××(××)××国有土地使用权[遂东区国用(2011)第00494号];三、驳回四川金柱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由唐训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华路审 判 员 姚梓佳代理审判员 赖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雪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