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承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承桂,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重庆市巫山县。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盗窃被江门市劳教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9月28日解除。2015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承桂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承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承桂伙同“高兵”(另案处理)窜至鹤山市鹤城镇鹤城医院停车场内,用六角匙撬开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女装鹏城牌助力车车头锁,然后黄承桂驾驶该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迅速赶到将黄承桂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承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承桂已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承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承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承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抓获被告人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黄承桂的供述、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和物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承桂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黄承桂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承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承桂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承桂用于作案的工具六角匙三把、套筒一个,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述工具暂存鹤山市公安局,由该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温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