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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01徐华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华明,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中区。曾因诈骗于2014年2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华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徐华明于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至无锡市广瑞路818号天瑞广告公司处,谎称打电话,向被害人汪某借得苹果牌手机一部后离开,价值人民币3854元。2、被告人徐华明于2015年8月31日下午,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58号2-114号商铺内,窃得被害人周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60元。3、被告人徐华明于2016年8月2日15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8)东河上18号世纪华联超市内,窃得被害人曹某放在收银台附近桌上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61元。4、被告人徐华明于2016年8月3日14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五峰村石码头肖斌住处,谎称打电话,向肖某小舅子被害人张某借得OPPO牌手机一部后离开,价值人民币2319元。5、被告人徐华明于2016年8月29日14时许,乘坐被害人周均强驾驶的汽车至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星城铭座小区东侧停车场处,谎称打电话向被害人周某2借得三星牌手机一部后离开,价值人民币3381元。综上,被告人徐华明共计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6975元。被告人徐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2、曹某、周某1、张某、李某、汪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购机凭证,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华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华明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徐华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徐华明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四元给被害人汪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给被害人周某1;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一元给被害人曹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九元给被害人张某;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害人周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