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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南阳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南阳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终13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古兆坡,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住所地:南阳市武侯路。法定代表人:李军生,该中心经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直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南阳物贸中心)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商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农行南阳支行上诉称,南阳市华苑金属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苑公司)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南阳物贸中心提供连带保证,在华苑公司未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向被上诉人追偿;现在华苑公司被宣告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上��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农行南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南阳物贸中心偿还本金349万元及利息等。一审法院认为,华苑公司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予以使用,南阳物贸易中心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由于主债务人华苑公司资不抵债,于2010年11月24日宣告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农行南阳支行申报债权本金1462万元(含本案借款),孳息6372155元(含本案利息),现华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尚未终结,破产财产分配率尚不确定,农行南阳支行在破产案件中已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向南阳物贸中心主张权利不当,其可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裁定驳回农行南阳支行的起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公司签订《委托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上诉人将其对华苑公司共计1042万元债权(含本案涉案债权)转让给南阳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该债权已交割完毕。本院认为:华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尚未终结,上诉人农行南阳支行已经申报债权,又起诉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存在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可能,上诉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根据破产受偿情况,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已将本案涉案债权转让,且已交割完毕,上诉人对本案涉案债权已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上诉人已将债权转让,其与本案已没���直接利害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