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文武松、武先能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武松,武先能,江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34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武松,男,1983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先能(曾用名武伦宽),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0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1年4月1日被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9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6年8月1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年8月18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江付强,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同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7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江付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6)闽0583刑初15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6年5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武先能窜至南安市康美镇雪峰寺山门外的阿畅农家山庄,盗走苏某硬盒中华牌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66元)、芙蓉王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88元)、硬盒红七匹狼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6元)以及现金人民币600元。2、2016年5月31日13时46分许,被告人武先能窜至南安市九都镇新民村洋顶8号,盗走陈某1店里的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60元)、硬盒芙蓉王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36.72元)、七匹狼牌(软灰)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1113元)、七匹狼牌(软红)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86.2元)、硬盒红七匹狼牌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265元)、蓝七匹狼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66.78元)、白七匹狼牌香烟7条(价值人民币467.46元)、七匹狼牌(古田)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143.1元)。3、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窜至南安市溪美柳城路164号3幢楼下,盗走侯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C×××××的灰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389元),后又在该处盗走林某1的白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值)。4、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伙同张进林(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仑苍镇大泳村13号租房的一楼,盗走童某黑色大地鹰王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175元),后又盗走段某鬼火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850元)。5、2016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伙同张进林窜至南安市丰州镇武荣工业区B7栋楼梯口,盗走王某停放在该处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800元)。6、201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文武松、江付强窜至南安市霞美镇政府滨江花苑3-4号后面厨房,盗走林某2电饭煲1个(价值人民币198元)及洗衣机1台、煤气灶1个、液化气罐1个(均无法估值)。7、2016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文武松、江付强窜至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大厅埔工业区旧路菜市场一猪肉摊旁,盗走骆某停放在该处的众好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125元)。8、2016年7月23日晚上,被告人武先能伙同周维来、黄永华(均另案处理)窜至德化县浔中镇世科7号楼二楼车库,盗走赖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C×××××的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247元)及郑某车牌号为闽C×××××的灰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47元);后又窜至世科1号室内盗走张某1车牌号为闽C×××××的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141元)。9、2016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武先能伙同周维来、黄永华窜至德化县龙浔镇科技园17号室内,盗走陈某2车牌号为闽C×××××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567元),后又窜至德化县龙浔镇兴英小区一栋楼下,盗走张某2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闽C×××××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040元)。2016年7月19日15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洪濑镇新华都超市附近抓获被告人江付强,并扣押赃物电饭煲1个、煤气灶1个、液化气罐1个;后在被告人江付强的带路下,在南安市康美镇兰田村草埔一租房抓获被告人文武松;同年8月23日,又在南安市拘留所将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武先能带回审查。被告人文武松于2016年9月26日通过晋江市公安局协查抢劫犯罪嫌疑人通报向主管民警举报该犯罪嫌疑人姓名叫张文达,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张文达抓获归案,张对其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周维来、黄永华的供述,被害人苏某、陈某1、侯某、林某1、童某、段某、王某、林某2、骆某、赖某、郑某、张某1、陈某2、张某2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摩托车行驶轨迹路线截图,手机基站位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更改价格的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犯罪嫌疑人张文达抢劫一案的通告、南安市看守所深挖犯罪信息登记表、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讯问笔录、拘留证、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江付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江付强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文武松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26537元;被告人武先能盗窃9起,价值人民币57274.26元;被告人江付强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73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文武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武先能曾因犯罪被判刑及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武松、武先能、江付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付强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武松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武松、江付强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文武松、江付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武先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二、被告人文武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三、被告人江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四、已扣押的赃物电饭煲1个、煤气灶1个、液化气罐1个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某2。责令被告人武先能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硬盒中华牌香烟7包、芙蓉王香烟4包、硬盒红七匹狼香烟2包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0元及赃款人民币600元,返还被害人苏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硬盒芙蓉王牌香烟2条、七匹狼牌(软灰)香烟6条、七匹狼牌(软红)香烟2条、硬盒红七匹狼牌香烟2条、蓝七匹狼牌香烟1条、白七匹狼牌香烟7条、七匹狼牌(古田)香烟3条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538.26元,返还被害人陈某1;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C×××××的灰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247元,返还被害人赖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C×××××的灰色铃木牌女式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47元,返还被害人郑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C×××××的灰色五羊本田牌女式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141元,返还被害人张某1;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C×××××的红色豪爵牌女式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567元,返还被害人陈某2;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C×××××的黑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04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2提。责令被告人武先能、文武松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车牌号为闽C×××××的灰色豪爵牌牌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389元,返还被害人侯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白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返还被害人林某1;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黑色大地鹰王牌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75元,返还被害人童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鬼火牌助力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50元,返还被害人段某;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正三轮载货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58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责令被告人文武松、江付强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洗衣机1台,返还被害人林某2;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赃物众好牌二轮摩托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7125元,返还被害人骆某。上诉人文武松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3起、第4起证据不足;原判虽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但未能在量刑上给予充分体现,量刑偏重;本案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原判又判决其共同退赔有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武先能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武松、武先能及原审被告人江付强单独或者结伙于2016年5月至7月间先后在南安市康美镇、九都镇、溪美街道、仑苍镇、丰州镇、霞美镇以及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德化县浔中镇、龙浔镇等地分别盗窃被害人苏某、陈某1、侯某、林某1、童某、段某、王某、林某2、洛科兴、赖某、郑某、张某1、陈某2、张某2提等人的香烟、现金、摩托车、电动车、助力车以及电饭煲、洗衣机、煤气灶、液化气罐等财物,其中上诉人文武松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26537元,上诉人武先能盗窃9起,价值人民币57274.26元,原审被告人江付强盗窃2起,价值人民币7323元;公安机关先后于2016年7月19日及8月23日抓获原审被告人江付强及上诉人武先能,并在江付强的带路下于2016年7月19日抓获上诉人文武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人江付强处扣押到赃物电饭煲1个、煤气灶1个、液化气罐1个;上诉人文武松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文武松诉称原判认定其参与第3起、第4起盗窃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文武松参与该部分盗窃犯罪,有同案犯武先能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诉人文武松在一审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武先能的供述能得到本案相关被害人陈述以及手机基站位置等证据的佐证。原判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文武松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武松、武先能及原审被告人江付强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其中,上诉人文武松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6537元,上诉人武先能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274.26元,原审被告人江付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323元,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文武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武先能有前科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上诉人文武松、武先能系多次盗窃,酌情可从重处罚。上诉人文武松、武先能及原审被告人江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付强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武松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文武松及原审被告人江付强盗窃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对上诉人文武松及原审被告人江付强酌情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公安机关仅从原审被告人江付强处扣押到部分赃物,上诉人文武松参与盗窃的其余赃物并未追回,故原判判决上诉人文武松与同案人共同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文武松诉称原判判其共同退赔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诉人文武松、武先能的相关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综合评判并定罪科刑,故上诉人文武松、武先能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越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楠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