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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3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如东富强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蕾针织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东富强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蕾针织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175号原告:如东富强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针织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762400086N。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蕾针织制衣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施桥镇永顺村。投资人:黄震。原告如东富强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蕾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春蕾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蕾制衣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加工费134054.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坯布交由原告染色加工。至2016年12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134054.3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加工费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春蕾制衣厂未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春蕾制衣厂自2011年起发生坯布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12月9日双方对账,被告春蕾制衣厂在对账通知单上加盖公章,确认结欠的加工费数额为134054.34元。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所欠加工费,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富强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苏0623民初117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蕾针织制衣厂所有的银行存款13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1195元。本院认为,原告富强公司与被告春蕾制衣厂虽然没有签订��面的加工合同,但是双方因坯布染色加工所形成的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已经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的数额为134054.34元,其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34054.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蕾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蕾针织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东富强针织印染有���公司加工费13405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1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686元,由被告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春蕾针织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李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滢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