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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红杰与X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杰,XXX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248号原告孙红杰,女,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XXX,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派出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孙红杰与被告X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给付原告35000.00元(其中本金3333.33元,利息1666.67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日王志全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利息3分,由郭密义、张立君、XXX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担保人郭密义、张立君已达成担保协给付协议,被告XXX一直未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担保给付责任,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XXX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答辩且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3日由借款人王志全、担保人郭密义、张立君与被告XXX出具的借据、担保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原告为王志全转帐凭证、郭密义、张立君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认定100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11月3日之前的已由借款人王志全结清,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未给付原告。2017年1月13日郭密义、张立君承担保证责任承诺每人向原告分期还款3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XXX作为保证人与郭密义、张立君,为借款人王志全向原告孙红杰担保借款100000.00元,并且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款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借款人还款期满之日起2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与合法利息的保证责任。综上,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于2016年7月3日偿还借款本息,并且一直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与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在郭密义、张立君于2017年1月23日承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分期偿还王志全欠款本息的份额35000.00元后,要求被告XXX承担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即借款本金33333.33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的利息1666.67元(借款本金33333.33元×3个月×2%=1999.99元,按1666.67元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担保义务,向原告孙红杰偿还借款人王志全的借款本息35000.00元(其中:本金33333.33元元,利息1666.67元,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按月利率2%计1999.99元,原告按1666.67元主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8.00元,财产保全费370.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秦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