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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蒋显伟与陈广智、江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显伟,陈广智,江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2012号原告:蒋显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智,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江育君,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蒋显伟与被告陈广智、江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显伟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被告陈广智、江育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和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陈广智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5日,被告陈广智以扩大生产伟强钟表厂为名,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不叁与工厂经营与管理、不承担工厂经营的一切风险、两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500元的投资利润等方式投资100000元给被告,被告江育君亦在该《协议书》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广智交付款项,但被告却未依约付息还本。原告认为,虽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但名为投资合作,实为借贷的合同。两被告现应向原告付息还本,经催促未果,起诉于法院。被告陈广智、江育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3、《收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交付10万元给被告。4、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表》,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补充提交证据6、《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之前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广智、江育君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兹有陈广智以下简称甲方与蒋显伟以下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投资协议:一、乙方投资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由甲方扩大生产伟强钟表机械厂。二、乙方不参于工厂经营与管理。三、乙方不承担工厂经营的一切风险。四、甲方从协议申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三仟伍百元(3500.00元)整为投资利润。五、若乙方另有发展需收回投资资金,必需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终止本协议。六、本协议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甲方支付乙方投资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同意后签字申效,本协议一式两,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陈广智,被告陈广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从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个人活期明细》可知,2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69个月,被告江育君通过银行账户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2000元。被告陈广智与江育君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广智、江育君签订的《协议书》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不能将该《协议书》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陈广智、江育君签订的合伙协议。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故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1、《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约定,若原告另有发展需收回投资资金,必需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终止协议,协议终止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虽然有上述约定,但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直到还清之日止的诉求,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应每月按本金的2%(2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至2015年10月,共69个月,按2000元每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138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有断断续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个人活期明细》可知,上述期间被告江育君通过银行账户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12000元,尚欠原告利息26000元。3、被告陈广智与江育君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智、江育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显伟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尚应支付26000元,2015年11月1起的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清偿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蒋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广智、江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小强审 判 员  毛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