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崔蓬勃与翟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蓬勃,翟迎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668号原告:崔蓬勃,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东鑫集团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翟迎文,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原告崔蓬勃与被告翟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蓬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迎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蓬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3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其爱人刘莉(刘莉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东简良蔬菜批发市场收费处职员,被告在此地批发蔬菜)介绍与被告相识。2014年7、8月份时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后同年10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000元(原告当日给付被告10000元,第二日原告向朋友于乔静借款后凑足16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当时对上述两笔借款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本金总额为52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作了相关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翟迎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借款人翟迎文,身份证号:,今向崔蓬勃借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整,期限四个月,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利息总计为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借款人翟迎文,男,身份证号:,今向崔蓬勃借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小写)26000元整,期限为叁个月,每月还款壹万元,即日起生效。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于2014年2月1日还清。利息每日200元另算,从2014年10月23日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部分利息,要求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日即2015年2月1日起算,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蓬勃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翟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从人民陪审员 杜美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