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4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徐志祥与陈来喜、冯箭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志祥,陈来喜,冯箭,丁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573号申请执行人:徐志祥。被执行人:陈来喜。被执行人:冯箭。被执行人:丁擎。申请执行人徐志祥与被执行人陈来喜、冯箭、丁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陈来喜、冯箭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徐志祥��款50000元及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公告费560元,被执行人丁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均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陈来喜、冯箭、丁擎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1、被执行人陈来喜、冯箭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2、被执行人的相关房产、车辆均被另案查封,暂无处置条件,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三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来喜、冯箭是本院多件另案被执行人,且多未实际执结,其名下的财产均已被另案查封,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 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