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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志保与刘金英、王法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保,刘金英,王法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019号原告:张志保(曾用名张志宝),男,汉族,1957年12月2日出生,住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孝,山东马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英,女,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齐河县。被告:王法俭,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齐河县。系刘金英之夫。原告张志保诉被告刘金英、王法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英、王法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现金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7月27日,被告刘金英因家庭之用,由我与刘国林、王光东担保,在马集信用社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7月24日。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齐河县农村合作银行将借款人、担保人诉至法院。后经与马集信用社协商,我于2014年11月份替被告去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免除了我的保证责任,后向二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我现金50000元。被告刘金英、王法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志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刘金英因家庭经营于2006年8月24日在原马集信用社借款80000元,原告等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法院判决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齐河农商银行马集支行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三份,齐河农商银行马集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三,齐河县公安局马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金英、王法俭系夫妻关系。以上证据均系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刘金英在齐河农商银行马集支行借款,其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刘金英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张志保作为保证人,为刘金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且被告刘金英与被告王法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存在,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被告还清该款止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英、王法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志保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付至本判决所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刘金英、王法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庆钧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会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