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邓兴龙、叶清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龙,叶清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兴龙,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叶清如,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邓兴龙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车主被告人叶清如沿324国道从揭阳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57KM+900M(海丰县鹅埠村委卫生站路段)处时,车辆碰撞行人钟某2造成钟某2受伤倒地。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下车察看伤者钟某2情况后,没有及时报警,被告人叶清如指使被告人邓兴龙驾驶车辆逃逸。事故造成钟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2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兴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叶清如是机动车辆所有人,在肇事后指使肇事司机被告人邓兴龙逃逸,致使被害人钟某2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兴龙、叶如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邓兴龙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车主被告人叶清如沿324国道从揭阳市往广州市方向行驶,途经324国道757KM+900M(海丰县鹅埠镇鹅埠村委卫生站路段)处时,车辆碰撞行人钟某2,造成钟某2受伤倒地。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下车察看伤者钟某2情况后,没有及时报警,被告人叶清如指使被告人邓兴龙驾驶车辆逃逸。事故造成钟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月30日上午,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到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兴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钟某2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钟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50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邓兴龙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324国道757KM+900M处撞倒行人钟某2,造成钟某2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的照片》:证实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行人发生碰撞后车头受损的情况。3.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邓兴龙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与行人发生碰撞现场视频记录。4.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复函》:证明被告人邓兴龙,男,1967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无犯罪前科。5.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榕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清如,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无犯罪前科。6.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照片》:证明被害人钟某2乘坐的运载水坭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停放在事故现场对面的空地。7.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的结果》:证明该事故车已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邓兴龙的准驾车类为A1A2。8.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肇事司机邓兴龙、车主叶清如于2016年8月30日驾驶肇事车辆到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司机邓兴龙、车主叶清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9.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证明2016年8月28日4时38分接到群众柯某的报警电话,称在海丰县鹅埠镇鹅埠村委卫生站路段发生车辆碰撞行人钟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10.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现场对司机邓兴龙甲基胺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阴性。11.《协议书》:证明肇事车方司机邓兴龙、车主叶清如、彭某、林某为甲方,被害人钟某2家属钟西为乙方,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约定甲方除支付丧葬费等相关费用人民币60000元给乙方外,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事故全部损失人民币445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人民币505000元。12.《收条》:证明被害人钟某3家属钟西收到肇事车方彭某付给被害人钟某2的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13.《汇款单和收条》:均证明被害人钟某3家属钟西收到肇事车方(叶清如、彭某、林某)付到赔偿款人民币445000元的事实。1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钟某3家属已经收到叶清如的赔偿款人民币共计505000元后,被害人钟某2家属对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邓兴龙、叶清如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司法部门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15.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邓兴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钟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16.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害人钟某2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赣620**事故车的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告知被害方和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均无异议。(二)勘查、检查笔录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为平坦水坭道路,东西走向,东往汕头,西往广州;中心虚线双向二机动车道,路面潮湿,夜间有路灯照明;现场道路北侧遗留胶鞋一双,二鞋距离2.9米,左鞋距离路边2.5米,右鞋距离路边2.5米。现场没有肇事车辆。(三)鉴定意见1.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对被害人钟某2的尸体进行检验,被害人钟某2遭受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损伤死亡。2.海丰县联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赣620**事故车的鉴定报告》:经检验该车刹车系统操作正常,方向系统操作正常,车灯光系统操作正常。(四)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1的证言:2016年8月27日22时许,我的胞兄钟某2与老乡代某随车到达海丰县鹅埠镇卸水坭,在鹅埠村卫生站路段下车后去解手,过了一阵子,不见他回来,代某就到公路去找他,发现钟某2躺在公路边,代某就拦了一辆面包车将钟某2送到吉隆医院抢救,然后代某打电话给我,我赶到吉隆医院时我哥钟某2已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代某的证言:2016年8月27日22时许,我和钟某2,还有一名押车的男子随司机柯某驾驶的赣A×××××号货车从惠州往海丰县鹅埠镇卸水坭;28日凌晨1时57分车到达鹅埠村卫生站路段,司机柯某打电话给水坭店老板,我和钟某2准备卸水坭,我帮司机指挥倒车,钟某2走过公路的对面找厕所方便;车停好了,我们等了钟某2那么久不见回来,我便走过公路对面喊叫钟某2没应声,于是我再往前走,看到他一个人趴在路边,已昏迷了,头在流血,我和司机柯某赶紧拦了一辆面包车,把钟某2送到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柯某的证言:2016年8月27日22时许,我驾驶赣A×××××号重型普通货车装载水坭到海丰县鹅埠镇,随车乘坐的有我雇请的二位水坭搬运工代某、钟某2和跟车胡坤东;8月28日1时53分许,车辆到达海丰县鹅埠镇鹅埠村卫生站附近,我们下车时,钟某2去公路对面解手,我们在等他回来卸货,过了30分钟,钟某2还没回来,我们过去公路找他,发现他躺在对面公路边,有一点会动,我们就打了110和120报警,接着拦了一辆过往的面包车送他到吉隆医院抢救。4.证人彭某的证言: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是我和叶清如、林某三人出资购买、合伙经营的,该车牌证齐全,有购买保险。5.证人林某的证言: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是我和叶清如、彭某三人出资购买、合伙经营的,该车挂靠在江西省资溪县利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我们三人,该车牌证齐全,有购买保险。(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邓兴龙的供述:2016年8月27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车主叶清如跟车),从揭阳市沿324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至8月28日2时许,我车行经海丰县鹅埠镇路段,当时下着小雨,驾驶室内有雾气、视线差,突然,我发现我车前面四五米远的公路中间有一名行人,看到此情况后,我马上刹车,但由于距离很近,刹车不止,我的车头碰到行人;发生碰撞后,我车慢慢地向前行驶十几米处停靠在路边,我叫醒了正在卧铺睡觉的叶清如,我跟他说车子刚才撞到了一个人,然后我们俩人就下车查看,我们走到离车后十几米处看到路边躺着一个人,当时我们很慌张,我问叶清如怎么办?当时叶清如也很害怕,他说赶紧开车走,我俩因为怕被人打才逃走的;8月29日17时许,我开着肇事车和叶清如一齐到海丰县交警大队投案。2.被告人叶清如的供述:2016年8月27日晚上10时许,我随邓兴龙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载货从揭阳市沿324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上车后不久我就睡觉了;时至8月28日2时许,车行经海丰县鹅埠镇路段时邓兴龙叫醒我,说刚才车可能撞到人,当时下着小雨,我同邓兴龙一起下车,看到在我们货车后面几米远的路边躺着一个人,当时心里非常害怕,俩人回到驾驶室,我不放心,于是我又下车走近那位躺在路边的人,这时候他还会动,头部流血,确定不会死之后,我才回到车上,这时心里非常害怕,然后由邓兴龙驾车离开。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兴龙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逃逸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叶清如是机动车所有人,在肇事后指使肇事司机邓兴龙逃逸,致使被害人钟某2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邓兴龙、叶如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已赔偿被害人钟某2家属的经济损失50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兴龙、叶清如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兴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二、被告人叶清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二○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