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2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严桂琴与詹生龙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严桂琴,詹生龙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2民特1号申请人严桂琴,女,汉族,42岁,住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委托代理人许开强,男,汉族,41岁,住内蒙古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申请人詹生龙,男,汉族,42岁,住内蒙古阿拉善右旗。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严桂琴与詹生龙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于2017年3月28日经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事发后,申请人詹生龙已向申请人严桂琴支付前期治疗及检查费用等共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此后申请人詹生龙须再向申请人严桂琴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因本次事故引发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00元)。这些费用分四次支付,赔偿款全部汇入户名为严桂琴,账号为6213460026200109859的方大村镇银行卡内。第一次付款:2017年3月28日,詹生龙向严桂琴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第二次付款:詹生龙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严桂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第三次付款:詹生龙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严桂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第四次付款:詹生龙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严桂琴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二、申请人严桂琴及其所有亲属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不得再因此事追究申请人詹生龙及其亲属的任何责任。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巴丹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严桂琴与詹生龙于2017年3月28日经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世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