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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重庆佳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佳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春燕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614号原告:重庆佳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江大道12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8429657XU。法定代表人:姜太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雄、张开颜,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春燕,女,1968���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佳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春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龙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诺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雄、张开颜,被告贺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佳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3429.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了《云阳县桂沁园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购买小区2栋11楼1室房屋一套,2012年12月31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原告签订承诺书,被告承诺履行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并接受原告的物业管理。之后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各项义务,被告也按约定向原��交付物业管理费用,但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3429.6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贺春燕辩称,一、因房屋因飘窗漏水严重,找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协商后,开发商委托物业公司整修,但物业公司未积极整修,且整修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整修多次。虽然物业公司发了催款通知单,但被告要验收不再漏水后给付物业费,并要求原告和开发商赔偿被告的损失;二、买卖合同的面积是125.75,费用应按购房面积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春燕系云阳县桂湾路428号2单元11-1房屋所有人,即云阳县桂沁园小区业主,其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25.91平方米。2012年12月20日,房屋建设单位重庆东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云阳县桂沁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云阳县桂沁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二年。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用实行包干制,住宅1.00元/月/平方米,商用门市(仓库)2.00元/月/平方米;其他共用照明用电、小区公共能耗费,前期按10元/户/月向入住业主收取,入住率达50%时,据实分摊。被告入住该小区后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累计欠付物业服务费3273.66元(1.00元/月/平方米×26个月×125.91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共用照明用电、小区公共能耗费156.00元(6.00元/月×26个月)。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1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服务、保洁服务、外墙清洗、社区服务等。本案涉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于2013年1月15日在云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云阳县桂沁园小区至诉讼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备案证明、桂沁园小区业��装修暨审批表、小区业主景观阳台封闭安全承诺责任书、小区区域安全防火责任书、工资发放表、保安巡逻签到表、电费发票、维修记录、费用报销单、保安值班记录、设备维护保养检查记录、催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故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包括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虽然该合同现已经逾期,但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选聘新的物业公司,原告仍在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养护和维���等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过原告催交后,被告仍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73.66元(1.00元/月/平方米×26个月×125.91平方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其他共用照明用电、小区公共能耗费,前期按10元/户/月向入住业主收取,入住率达50%时,据实分摊。原告主张按6元/户/月收取该费用,但未提供应否据实分摊的计算依据,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漏水致使多次维修,造成损失而拒绝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涉及建筑质量等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畴,被告以此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佳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273.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贺春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叶 青 来源:百度“”